農業部審查禽畜糞堆肥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查認定取得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之代處理堆肥場(以下簡稱堆肥場)辦理禽畜糞堆肥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特訂定本要點。
二、堆肥場申請引進外籍移工,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認定符合本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以下簡稱申請認定):
(一)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影本。
(二)堆肥場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堆肥場實際從事禽畜糞堆肥工作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單(如附件二)。
三、申請認定有文件不齊全之情形,本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本部應不予受理。
四、申請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未符合本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定。
(二)堆肥場停業,未申請復業。
(三)堆肥場歇業或已填具歇業報告書送本部。
(四)違反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管理要點第九點規定,未辦理禽畜糞堆肥場變更登記。
五、本部為審查申請認定,得派員赴堆肥場查訪營運現況,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部委託單位協助辦理。
六、申請認定之審查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人;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一)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經認定合格後,有第四點所定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認定合格之行政處分。